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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公布時間: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時間: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歷次修正總說明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8.07.08  修正)》

配合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
,增訂子女得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二、第一千零八
十條之三規定,新增終止收養無效、撤銷終止收養之規定;以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總則編及親屬編,將「禁治產宣告
」改為「監護宣告」,並增加「輔助宣告」制度,及「監護宣告」制度與「輔助宣告
」制度間之變更規定;另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爰修正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本次計增訂十三條、修正四十一條,及修正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第三章章名,修正要
點如下: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依修正後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
    力,僅於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為使法院容易調查
    ,規定其同意應以文書證之,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
    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則不須經輔助人
    同意;輔助人之同意如有欠缺,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補正後即溯及行為時發生
    效力;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時,亦為上訴效力所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則有訴訟能力,
    其訴訟行為不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審判長於必要時得依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而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可不受審級限制。(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
    一、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
二、配合修正後民法親屬編將「禁治產宣告」用語改為「監護宣告」及增加「輔助宣
    告」、「變更或撤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制度,修正裁判費徵收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之十九但書第六款)
三、增訂終止收養無效、撤銷終止收養之訴之管轄法院規定。(修正條文第五百八十
    三條)
四、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之訴訟,除修正用語外,並配合監護改由法院監
    督,刪除有關親屬會議之規定,另增訂於監護人為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而為婚
    姻事件之當事人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以及監護人違反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起訴之效果。(修正條文第五
    百七十一條)
五、關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配合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增設管轄法院、適格
    被告,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本訴、起訴期限,及承受訴訟等規定。(修正條
    文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
六、修正第九編第三章章名為「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並將本章條文中之「禁
    治產」用語改為「監護」。(修正條文第五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
    零六條至第六百二十條,及第六百二十一條至第六百二十四條)
七、因應修正後民法關於監護宣告刪除法定監護人,並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將原條文「依法律為監護人之人」文字修
    正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增列有關「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規定,並
    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監護人未必為同一人,自以向法院選定之監護人
    送達,為有關監護宣告裁定之生效時點,爰刪除向法定代理人送達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六百零四條及第六百零五條)。
八、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宣告監護同時所為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則得為抗告,以資救濟;為了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
    ,抗告法院在裁定前應使相關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為免程序拖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修正條文第六百零九條之一)
九、增訂輔助宣告聲請及撤銷事件程序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
    至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四及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八)
十、增訂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間,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變更之規定,及對法院裁
    判不服之救濟途徑。(修正條文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至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七)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98.01.21  修正)》》

壹、修正緣由
    鑑於行政訴訟法在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法將審判權錯誤改採移送制,為與其規定
    相配合,乃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因我國係採行政法院與
    普通法院分別設置之國家,人民就訴訟事件究應向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提起,確
    有判斷困難,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五四 0 號解釋創設審判權發生衝突時,不同
    種類法院間之移送制度,由行政法院移送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受移送之拘
    束,不得再行移送或作不同之認定;基於訴訟經濟、程序安定性等之考量,爰參
    酌前開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四增訂
    前開規定,並配合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以及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規定。為提高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將聲請發支
    付命令之裁判費由新臺幣一千元調降為新臺幣五百元,乃修訂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規定。邇來漸有其他法規新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暫免繳納一部或全部之裁判費,
    依其他法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於該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亦應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故修訂第七十七條之二二第三項規定。於法院曉示
    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當事人因信賴該記載繳納裁判費時,是否能返
    還,現行法規尚非明確,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
    並繳納裁判費,故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
    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二六第三項規定。
    另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
    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前,自應當然停止,爰增設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現行由抗告法院審查其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許可抗告人抗告之規定,
    無異要求抗告法院自承其裁定有錯誤,實非易事,且對於再抗告人不公平;又現
    行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前段規定除了增加抗告法院之工作負擔外,亦
    增加再抗告人之訟累,造成抗告程序之繁複,故修正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
    六項規定,並將原第五項規定刪除。依現行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三
    十二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
    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增訂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貳、修正要點
    本修正草案針對現行民事訴訟法修正八條,增訂三條,合計十一條,茲將修正要
    點分述如下:
一、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
    審判權;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經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時,為尊重該
    法院之處理情形,以及避免裁判分歧,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增訂
    之。(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
二、為儘速確定審判權,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規定增訂之。如普通法院已
    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為不使訴
    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
    ,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如當事人對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
    ,普通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以及確保法院關
    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
    人之意見;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普通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
    之處分,移送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與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而以裁定移送之情形相同,故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二
    )
三、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訴訟費用規定不同,如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
    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自應由普通法院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
    部分,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四規定增訂之。(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三)
四、為提高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爰將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由新臺幣一千
    元修訂為新臺幣五百元。(修正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五、依其他法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於該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亦應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爰修訂之。(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二二)
六、若法院曉示之文字記載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當事人因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
    ,並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且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
    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二六)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又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
    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或清
    算程序終止、終結前,自應當然停止,爰增設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百七十四
    條)
八、其他法院以其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為由,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後,普通法院就其受
    理訴訟之權限,如與其他法院之確定裁判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已定有明文。如經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時,其他法院之移送裁定失其效力,普通法院應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其他法院,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意
    旨,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九、訴訟事件雖不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但若合於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普通法院應為移送,不得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訴訟若已繫屬於不
    同審判權之法院,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當事人若更行起
    訴,普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七款之規定。(修
    正第二百四十九條)
十、現行由抗告法院審查其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許可抗告人抗告之規定,
    無異要求抗告法院自承其裁定有錯誤,實非易事,且對於再抗告人不公平;又第
    四百八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前段規定除了增加抗告法院之工作負擔外,亦增加
    再抗告人之訟累,造成抗告程序之繁複。爰修正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將「並
    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刪除;修正第六項為:「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
    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並移列第五項規定;將原第五項規定刪除。(修正第四
    百八十六條)
十一、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予中斷,但目前實
      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
      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三
      個月內送達債務人而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
      時效利益之前提下,乃增訂第二項。又債權人若為本條第二項之起訴者,原督
      促程序之費用,自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分,爰增訂第三項規
      定。(修正第五百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96.03.21  修正)》

壹、修正緣由
近年來,各國面對不斷成長之訴訟案件量,以及案件處理時程過於冗長、訴訟資源不
足之問題,無不提出改革方案加以因應。除持續健全訴訟制度外,亦致力於諸如:調
解、和解、仲裁等裁判外解決紛爭機制之發展,期能迅速息訟止爭,達減省當事人及
法院勞費之目的。我國雖亦設有調解、和解等裁判外解決紛爭機制
,惟當事人透過此等制度解決紛爭之比率偏低,尚未充分發揮效益。為鼓勵當事人以
調解、和解等程序解決紛爭,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或調解之聲請,爰提出本修
正案。
貳、修正要點
    本修正案計修正民事訴訟法七條,茲將修正要點分述如下:
一、提高撤回及成立和解、調解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之比例
    為鼓勵當事人息訟止爭,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或調解之聲請,或以成立和解
    、調解之方式解決紛爭,以減輕訟累,並減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合理分配司法
    資源,爰將當事人撤回訴訟或調解之聲請,或成立和解、調解時,得聲請退還所
    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之比例提高為三分之二。(修正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五條)
二、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小金額事件,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
    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期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達
    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爰將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並授權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於新臺幣二十
    五萬元至七十五萬元之限度內,以命令增減之。(修正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
    一款、第二項)
三、彈性運用調解制度
    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事件,原承審法官對案情知之最詳,由原承審法
    官依事件類型選任適當之調解委員行調解,有助於促成調解,爰明定此類事件,
    亦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俾彈性運用,以提昇調解成立率。(
    修正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
四、擴大合意移付調解之範圍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強化調解之功能,促使當事人儘量以調解程序解決
    紛爭,達迅速息訟止爭,減輕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之目的,爰增訂第二審程序準用
    調解程序之規定,以賦與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合意移付調解之機會。(修正第四
    百六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2.06.25  修正)》

壹  修正緣由
    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本 (九十二) 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
    年二月七日公布,該次修正增訂團體訴訟等新制,並修正或刪除不合時宜之條文
    ,規模宏遠,不但健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使之符合世界潮流,並切合我國社會
    實際需要。惟前次修正有漏列條文項次,而未修正之條文中亦有若干文字未為統
    一,及其所引述之條文已有所修正而未配合修正情事。爰提出本修正草案,以祈
    文字統一,條文配合無間。
貳  修正要點
    本次修正草案計修正條文十八條,茲將修正要點分述如下:
一  文字修正部分
    將現行條文中有關「左列」文字,全部修正為「下列」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
    條、第八十一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七
    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六百二十八條) 。「推
    事」一詞,全部修正為「法官」 (第五百七十六條、第六百零二條) 。
二  漏列條文項次部分
    第二百零七條第三項為前次修正時所漏列,爰予以回復之。
三  引述條文變更部分
    因前次修正須配合修正法條中引述之條文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五百三
    十一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三十八條) 。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2.02.07  修正)》

壹  修正緣由
    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二十年二月十三日分兩次制定公
    布,二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其後於二十四年、三十四年、五十七年、六十
    年經過四次修正;七十二年、七十三年、七十五年為配合民法總則編、親屬編修
    正及提高上訴第三審法院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等原因,分別再作修正;七十九年修
    正民事調解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八十五年再修正第三百六十三條。
    由於國際環境、社會結構、經濟發展及人民觀念的快速變遷,人際關係益趨複雜
    ,民事糾紛型態亦呈多樣化,原有民事訴訟制度顯已不符現實需要,其間雖經數
    度局部修正,惟並未作通盤檢討,致仍難符社會需要。有鑑於此,司法院於民國
    七十二年七月一日成立「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一方面蒐集國內外相關
    的立法例及學說,一方面參酌各方修正意見,將現行民事訴訟法做通盤檢討,逐
    條討論,並縝密研修,歷經十七年餘,終於完成民事訴訟法關於財產權訴訟部分
    修正草案。其間,為求逐步改革訴訟制度,並顧及法律修正的時效性,已將關係
    我國民事訴訟制度重大變革之有關調解制度、簡易程序、小額程序及集中審理等
    部分修正條文,先行送請立法院審議,並先後完成修法程序。其餘部分乃整理而
    成本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藉以健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使我國民事訴訟
    法符合世界潮流,並切合我國社會實際需要。
貳  修正要點
    本修正草案針對現行民事訴訟法修正二百零三條,增訂七十條,刪除六條。茲將
    修正要點分述如下:
一  修正管轄規定,便利當事人遂行訴訟,保障弱勢當事人權益,提高人民對裁判之
    信賴度。
 (一) 增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該地法院亦取得管轄權,以便利當事
      人遂行訴訟。 (修正第一條、第十八條)
 (二) 增訂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以應事實需要
      。 (修正第二條)
 (三) 增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為指定
      管轄原因。 (修正第二十三條)
 (四) 為防止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明文限制合意管轄適
      用範圍。 (修正第二十八條)
二  落實選定當事人制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一) 明文容許共同利益人得分組選定不同之人,或僅由部分共同利益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而與未參與選定之其他共同利益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以擴大選定當事人制
      度適用範圍。 (修正第四十一條)
 (二) 明定被選定人原則上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另規定選定人得限制被
      選定人之權限範圍、方式及其效力,以利靈活運用選定當事人制度。 (修正第
      四十四條)
 (三) 為達到訴訟經濟目的,並便利權利人行使權利,明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
      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該法人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
      定人起訴。如法人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於一定條件下,法院亦得不
      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
      裁判,使權利人得迅速實現其權利。 (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
 (四) 就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
      已利用選定當事人制度起訴之事件,增設公告曉示制度,使其他共同利益人有
      機會併案請求,以充分發揮選定當事人制度功能,並達到訴訟經濟目的。 (增
      訂第四十四條之二)
 (五) 明定公益法人就公害、商品瑕疵等具有繼續性、擴散性危害之事件,於一定條
      件下,得以自己之名義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以擴大公
      益法人功能,維護社會大眾權益。 (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三)
 (六) 前三項訴訟事件,受害人多係一般社會大眾,經濟上常居於弱勢地位,而此等
      訴訟之法律關係常較複雜,為期兩造於訴訟程序上實質平等,明定法院得於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增訂第四十
      四條之四)
三  明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時,法院得為必要處置,以保障其他人之訴訟權。 (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
四  擴大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
 (一) 增訂就兩造當事人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於前訴訟程序中
      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保障參加人權利。 (修正
      第五十八條)
 (二) 明定本訴訟裁判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之效力。 (修正第六十三條)
 (三) 增設訴訟告知制度,使就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知悉訴訟事
      件及進行程度,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以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增
      訂第六十七條之一)
五  充實訴訟代理制度,發揮律師功能
 (一) 明定第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除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外,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以發揮律師功能,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 (修正第六十八條)
 (二) 為減輕當事人於每審級委任或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勞費,便利當事人使用訴
      訟制度,增訂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
      及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選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委任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得不
      受審級限制。 (修正第六十九條)
 (三) 明定受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選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之權限,除不得為捨棄、認諾
      、撤回或和解外,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以發揮此制度之功能。 (增
      訂第七十條之一)
六  增設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專章,以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訴訟費用
    之徵收
 (一)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僅與計算訴訟費用有關,更涉及訴訟程序之適用及上
      訴利益之核算,體例上以於民事訴訟法內專設章節規定為妥。爰將民事訴訟費
      用法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等規定移置於本法中,
      並予適度修正。 (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
      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二、之十四、之十五、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
      、之十九)
 (二) 明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及負擔,以
      杜爭議。 (增訂第七十七條之十一、第八十條之一)
 (三) 就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徵收標準改採分級累退計費方式,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
      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之精神。 (增訂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四) 為防止當事人濫用程序,聲請法院為不必要之調解,增訂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應徵收費用之標準,並明定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以合理分
      配司法資源。 (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之二十一)
 (五)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提起訴訟者,多為經濟上之弱者,又第四十四條之三之公益
      法人,並非為一已之利提起訴訟,為便利渠等提起訴訟,爰規定依該二條提起
      訴訟者,得暫免或免徵裁判費。 (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
 (六) 明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等法院職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
      、車費均不另徵收,以簡化該等費用徵收程序。 (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
 (七) 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履行,增訂經法院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第九十一條)
 (八)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審判長定期命為預納,而不依命繳納時之法律效果
      ,以利訴訟進行。 (增訂第九十四條之一)
 (九) 當事人提供擔保,增訂供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
      之。 (修正第一百零二條)
 (一○) 訂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要件,以兼顧供擔保人
        及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 (修正第一百零四條)
七  充實訴訟救助制度,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及平等權之精神
 (一) 明定聲請訴訟救助人僅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於訴訟繫屬
      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以利法院迅速處理,
      進而確保當事人權益。 (修正第一百零九條)
 (二) 明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受救助當事人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
      付。 (修正第一百十條)
 (三) 明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於訴訟終結後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費用
      及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之程序;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如經徵收而無
      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修正第一百十四條)
八  落實文書送達制度,確保應受送達人之權益
 (一) 明定無訴訟能力之原告為訴訟行為,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全體為送達,如法定代
      理人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以保障該當
      事人權益。 (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條)
 (二) 明定對於現役軍人為送達時,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對於在監所人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修正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
 (三) 刪除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審判長之命指定送達代收人時,得將應受送達文書付
      郵,並以付郵時視為送達時之規定,以避免當事人遭受程序上不利益。 (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條)
 (四) 增訂得向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為送達,以符合社會實際需要。 (修正第一百
      三十六條)
 (五) 充實寄存送達程序,並增訂寄存送達之生效日,及寄存文書之保存期限,以利
      程序順利進行,及兼顧應受送達人權益。 (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條)
 (六) 增訂收領文書之人如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以杜爭議
      。 (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條)
 (七) 增訂於外國為送達者,得囑託適當之駐外機構或團體為之;不能囑託送達時,
      得以雙掛號發送之方式送達,以利訴訟進行。 (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條)
 (八) 增訂有應為公示送達之情事而無人聲請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以避
      免訴訟遲延。 (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條)
九  增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一) 明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於該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免重複審理增加勞費,並避
      免裁判歧異,影響當事人權益。 (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條)
 (二)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發生歧異時,增訂
      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解決審判權衝突問
      題。又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明定於此情形,當事人亦得合意由普通法
      院為裁判。 (增訂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三) 為求訴訟經濟,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明定當事人就已繫
      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時,於一定條件下,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
      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並明定兩造當事人亦
      得合意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 (增訂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
 (四) 明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違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次數限制及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等之效果,於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同時,防止訴訟程序延滯不決。 (
      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
一○  簡化裁判書類製作,減輕法官負擔
   (一) 明定於判決事實項下,除應記載當事人之聲明外,得僅記載當事人表明其聲
        明為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要領;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全部自認
        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 (修正第二百二十六條)
   (二) 明定中間判決或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法院亦得於宣示捨棄或認諾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事項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以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代替判決正本之送達
        。 (增訂第三百八十四條之一)
   (三) 明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及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與法律上意見。 (修正第四百五十四條)
   (四) 增訂就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已履行對待給付等事項
        ,法院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以代支付命令之記載。 (修正第五百十四條
        )
一一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加強保障當事人之權利
   (一) 增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除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應循上訴程
        序救濟外,均得為抗告,以平衡當事人之權益。 (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條)
   (二) 增訂法院除依當事人聲請外,亦得依職權為補充判決;並刪除當事人聲請補
        充判決應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以免當事人因須重行起訴致蒙受不利益。 (
        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條)
   (三) 明定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法院應公告之,俾當事人能早日知悉
        裁定結果。 (修正第二百三十五條)
   (四) 為平衡保障被告權益,明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並將被告得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之
        時期修正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修正第三百九十二條
   (五) 增訂法院忽視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而為判決時,得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規
        定為補充判決,以平衡保障兩造當事人權利。 (修正第三百九十四條)
   (六) 增訂法院於判決內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
        之機會,以兼顧兩造當事人利益,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修正第三百九
        十六條)
   (七) 明定已經判決確定之事件,因情事變更而得更行起訴之要件,並增訂於和解
        、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如有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亦得更
        行起訴以求救濟。 (修正第三百九十七條)
   (八) 增訂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而欲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應先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
        當事人得選擇是否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 (修正第四百五十一條
        )
   (九) 增訂第一審法院誤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
        序而為審判時,第二審法院不得以此為由廢棄原判決,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
        第二審程序審理,以避免當事人遭受程序上不利益。 (增訂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
   (一○) 為加強對勝訴當事人之權利保障,明定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
          條件之假執行,其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當事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裁定宣告假執行,並不以在第二審言詞辯論時聲
          請為限。 (修正第四百五十六條)
   (一一) 增訂對於第二審法院因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而依被告聲明
          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損害之裁判,得聲明不服。 (修正第四百五十八條)
一二  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設司法事務官,增訂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
   (一) 明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與原由法官處
        理者相同,仍應各依有關之法律規定,以避免混淆。 (增訂第二百四十條之
        二)
   (二) 明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以免影響
        當事人權益。 (增訂第二百四十條之三)
   (三) 明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以保障當事
        人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 (增訂第二百四十條之四
        )
一三  加強保障當事人及第三人之隱私和業務秘密
   (一) 明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時
        ,經兩造當事人合意或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以
        避免當事人或第三人蒙受重大損害。 (增訂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
   (二)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保護當事人或該第三人
        ,明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不准或限制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 (修正第二百四十二條)
一四  充實和解制度,擴大和解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一) 明定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隨時試行和解,以謀求當事人間之紛
        爭能迅速圓滿解決;並增訂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後,亦得參加和解,以促使當
        事人達成和解。 (修正第三百七十七條)
   (二) 增訂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尚未能達成和解時,得聲請法院、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定和解方
        案,並於當事人受告知或送達和解方案時,視為和解成立,俾當事人平衡追
        求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增訂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
   (三) 增訂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一造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斟酌一
        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提出和解方案,於兩造表示接受時,視為依該
        方案成立和解,以利訴訟程序迅速進行。 (增訂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
   (四) 明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以謀
        求當事人間紛爭之有效解決。 (增訂第三百八十條之一)
一五  為有效遏止濫訴情形,保障對造當事人之權益,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增訂當
      事人之訴或上訴顯無理由,或其上訴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法院得
      處原告或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之一)
一六  發揮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健全民事訴訟制度
   (一) 增設飛躍上訴制度,明定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
        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以節省勞
        費,使案件得以迅速確定,俾當事人權利儘速獲得實現。 (增訂第四百六十
        六條之四)
   (二) 明定第三審判決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以保障當事人之辯論權,並發揮法律
        審之功能,以提昇當事人對裁判之信賴。 (修正第四百七十四條)
   (三) 明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事實審法院漏未於判
        決中予以認定者,第三審法院得斟酌該事實而為判決,以達公平裁判及訴訟
        經濟目的。 (修正第四百七十六條)
   (四) 明定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原則上應自為判決,並列舉應自為判決之情形
        ,以達到第三審統一法律見解及對於個案為法律上救濟之制度目的與功能。
         (修正第四百七十八條)
   (五) 增訂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不合法駁回者外,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再為抗告,以貫徹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精
        神。 (修正第四百八十六條)
一七  增設異議程序,健全抗告程序,加強保障受裁定人之權利
   (一) 增訂於第二審法院受裁定之第三人,因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而不得
        抗告時,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以為救濟。 (修正第四百八十四條)
   (二) 增訂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或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以貫徹合議審
        判之精神及保障受裁定人程序上權利。 (修正第四百八十五條)
   (三) 明定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
        原法院提出異議。 (修正第四百八十六條)
   (四) 明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於抗告事件裁定前,除得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外,並得為
        其他必要之處分,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修正第四百九十一條)
   (五) 明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原則上應自為裁定,以避免抗告法院動輒
        將事件發回下級審,致影響事件終結。 (修正第四百九十二條)
   (六) 統一抗告期間為十日,俾利當事人遵循。 (修正第三十六條、第一百條、第
        一百十五條、第四百八十七條)
一八  充實再審程序,兼顧維持確定判決安定性及保障當事人權利
   (一) 為節省司法資源,增訂第二審法院就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該事件第一
        審法院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修正第四百九十六條)
   (二) 為保障當事人權利,增訂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當
        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第二審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 (修正第四百九十七條)
   (三) 增訂再審之訴於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以節省司法資源
        。 (增訂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
   (四) 明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障當事人權利。 (
        修正第五百條)
   (五) 為保護再審原告權利,並達訴訟經濟目的,增訂再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時,應
        依再審原告聲明,將其依原判決已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再審被
        告返還及賠償;再審原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增訂第五百零五條
        之一)
   (六) 為維護交易安全,確保善意第三人權利,明定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
        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並不以於再審之訴起訴前所取得者為限。 (修正第
        五百零六條)
一九  增設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
   (一) 明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
        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以為救濟。 (增訂第五百零七條之一)
   (二) 明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專屬管轄法院。 (增訂第五百零七條之二)
   (三) 明定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則上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為保障第三
        人權益,法院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於撤銷之訴聲明
        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 (增訂第五百零七
        條之三)
   (四) 明定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部分,或並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時
        ,原則上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 (增訂第五百零七條之四)
二○  充實督促程序,便利當事人行使權利
   (一) 增訂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
        備為之,以符合督促程序事件應迅速處理之要求,俾利當事人行使權利,並
        節省法院人力。 (修正第五百零八條)
   (二) 增訂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其異議,以尊重債務人之處分權;同時亦明定債務人應負擔因此所
        生之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以兼顧債權人權益。 (修正第五百十六條)
   (三) 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以其合法異議之範圍內,支付命令始
        失其效力,以符處分權主義,並保障債權人權益。 (修正第五百十九條)
   (四) 增訂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於調解不成立時
        之程序轉換及訴訟繫屬時點,以免當事人因須重行起訴,致權益受影響。 (
        修正第四百十九條)
   (五) 增訂確定之支付命令如有再審之事由時,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資救濟。 (修正第五百二十一條)
二一  強化保全程序,擴大假扣押、假處分制度之功能
   (一) 擴大得聲請假扣押之範圍,增訂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聲請假扣押,以
        加強保障債權人權利。 (修正第五百二十二條)
   (二) 增訂假扣押、假處分之管轄法院,尊重當事人之選擇權,俾利債權人行使權
        利。 (修正第五百二十四條、刪除第五百三十四條)
   (三) 增訂假扣押之聲請,債權人應表明並釋明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以利法院審
        查,並刪除假扣押二次裁定制度,以達到迅速處理之要求,使債權人之權益
        確實獲得保障。 (修正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五百二十六條)
   (四) 為確保程序當事人權利,增訂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
        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此規定並準用於撤銷假扣押裁定
        程序。 (修正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條)
   (五) 增訂債權人因假扣押裁定被撤銷而依法應賠償債務人損害時,如假扣押所保
        全之請求已起訴者,第一審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
        賠償債務人;債務人未為聲明者,法院應告以得為聲明,以保障債務人權益
        ,並達到訴訟經濟目的。 (修正第五百三十一條)
   (六) 增訂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
        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許債務
        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 (修正
        第五百三十六條)
   (七) 配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增訂債權人依該規定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
        其自由時之處理程序,以保障債權人權利,並兼顧債務人之基本人權。 (增
        訂第五百三十七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
   (八) 明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及其處理程序,並增設
        緊急處置制度,加強保障當事人權益。 (修正第五百三十八條、增訂第五百
        三十八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
二二  充實公示催告程序,加強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
   (一) 增訂公示催告之公告方法,以增加公示催告效果;並增訂聲請人未依法院所
        定日期或期間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以免程序延宕不結,而影
        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修正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三條、第五百六
        十二條)
   (二) 明定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除權判決之要旨公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 (修
        正第五百五十條)
   (三) 為維護交易安全,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明定撤銷除權判決,於第三人以善
        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修正第五百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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