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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公布時間: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修正時間: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歷次修正總說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98.12.30  修正)》

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因配合易
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
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既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即應予以修正。至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
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為符合釋字第六六
二號解釋意旨,此部分亦應併同修正,以求適用標準一致。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修正為「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使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未獲准許易科罰金時,亦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不致因同樣理由而駁回聲請。(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二、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七
    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三、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四、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於有第六項所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
    ,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五、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修正,將「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修正為「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對於須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考量社會接受度
    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其罰金之執行,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修正條文第
    四十二條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98.06.10  修正)》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
且易沾染惡習,入監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屬於
一種「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國際刑事政策潮流發展出
「兩極化」刑事政策,就犯罪兩端之重罪、輕罪採取不同之有效對策。
我國近年來亦採取「兩極化」刑事政策,並修正名稱為「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做
為我國刑事政策主軸。就重罪部分採取「嚴格之刑事政策」(hard criminal policy
),於刑事司法上從重刑或剝奪其犯罪所得,於刑事執行上則從嚴處遇,以維持法社
會秩序及保護國民法益而壓制重大犯罪之再發生。就輕罪部分採取「寬容之刑事政策
」(soft criminal policy),刑事立法上儘量予以「非犯罪化」或「除罪化」,在
刑事司法上儘量予以「非刑罰化」,在刑事執行上考量予以「非機構化」,以防止再
犯及促成犯罪者再社會化目標。我國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易科罰金、緩刑
等「轉向制度」或「替代措施」即是「寬容刑事政策」之體現,旨在使用這些轉向或
替代措施,以減少短期自由刑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雖有易科罰金之規定,但隨著貧富差異,
易科罰金制度造成無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之不公平現象,無法有效避免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可見易科罰金制度仍有其不足。勞動或服務雖非有形財產,但亦具有經
濟價值。外國之「社區服務」(community service)制度,即係以提供勞動或服務
做為一種刑罰或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減緩監獄擁擠問題
,同時藉由勞務或服務之提供,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經參
酌外國社區服務制度及我國現行本法第七十四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關
於緩刑及緩起訴處分附帶義務勞務制度,於本法增訂社區服務制度,替代短期自由刑
之執行,並定名為「社會勞動」,以彰顯其屬於刑罰之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用
以區別其與緩刑及緩起訴處分附帶義務勞務之不同。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本法第四十一條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其他條文涉及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制度之配套規定,亦有修正必要,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罰金易服勞役者原則上得再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
    一)
    罰金為一種財產刑,以能執行受刑人之財產為原則。惟對於無財產可繳納或執行
    ,甚至已脫產者,有必要設置替代措施做為罰金之易刑處分。現行本法第四十二
    條雖規定有易服勞役之制度,但須入監執行,且不論是監內或監外作業,受刑人
    仍在監獄之監控之下,屬於一種機構內之處遇方式,然對於多數罰金刑之受刑人
    而言,提供勞動服務替代罰金之執行即為已足,並無一定使之入監執行必要。
    德國刑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未繳納之罰金刑,代以自由刑。自由刑一日等於一
    日額金。替代自由刑,最低為一日。(§ 43 StGB:An die Stelle einer
    uneinbringlichen Geldstrafe tritt Freiheitsstrafe. Einem Tagessatz
    entspricht ein Tag Freiheitsstrafe. Das Mindestma? der
    Ersatzfreiheitsstrafe ist 1 Tag.)」刑法施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邦政府將被授權以法規命令規定,執行機關得允許受有罪判決人,以自由勞
    動避免執行刑法第四十三條之替代自由刑。受判決人履行自由勞動者,替代自由
    刑即執行完畢。勞動必須無償,且不得用於營利目的。邦政府得以法規命令將此
    授權移轉給邦司法行政機關。(Artikel 293 EGStGB: (1)Die
    Landesregierungen werden erm?chtigt, durch Rechtsverordnung Regelungen
    zu treffen, wonach die Vollstreckungsbeh?rde dem Verurteilten
    gestatten kann, die Vollstreckung der Ersatzfreiheitsstrafe nach § 43
    des Strafgesetzbuches durch freie Arbeit abzuwenden. Soweit der
    Verurteilte die freie Arbeit geleistet hat, ist die
    Ersatzfreiheitsstrafe erledigt. Die Arbeit muss unentgeltlich sein;
    sie darf nicht erwerbswirtschaftlichen Zwecken dienen. Die
    Landesregierungen k?nnen die Erm?chtigung durch Rechtsverordnung auf
    die Landesjustizverwaltungen?bertragen. )」是德國刑法對於無法繳納罰金
    者,規定係以自由刑替代,惟為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生之諸多問題,復規
    定得以自由勞動取代自由刑。
    經參酌上開德國立法例與本法第四十一條增訂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意
    旨,爰增訂得以提供社會勞動來替代罰金所易服之勞役,將社會勞動作為罰金易
    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使無法繳納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免於入
    監執行罰金所易服之勞役。惟考量特別法就高額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限訂有可逾一
    年之特別規定,此種情形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不僅與國民法感情不符,減弱罰
    金刑之嚇阻作用,同時期限過長造成履行困難,故排除易服勞役期限逾一年案件
    之適用。又對於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所併科之罰金刑,由於所應執行者已非六
    月以下之短期刑,且須入監執行,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多屬槍砲或毒品案件,且
    其執行,除完納罰金之外,多以易服勞役接續徒刑之執行。是考量社會之接受度
    及社會勞動執行面之困難度,亦不宜給予社會勞動,故亦將之排除適用。
二、明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亦以已執行論。(修正條文第
    四十四條)
三、擴大緩刑命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將政府機關、政府機構、學校及行政法人
    納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四、修正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者,為「得」撤銷而非「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95.05.17  修正
)》

按海盜罪為萬國公罪,自二十四年中華民國刑法規範處罰迄今,已逾六十年,期間因
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施行,就海洋行劫部分逕適用該條例,嗣懲治
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而廢止該條例同時配合修正中華民
國刑法部分條文,其中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而殺害被害人罪,已由唯一死刑修
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另有唯一死刑之強姦殺人罪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修正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故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經歷次修正結果,唯一死刑之罪僅有第三百三十
三條第三項前段海盜致人於死罪及第三百三十四條海盜結合罪。
死刑制度起源於應報主義,為剝奪罪犯生命之刑罰,使其永遠與社會隔離,而唯一死
刑則將應報主義發揮至極點,亦即不分情節輕重,均判處死刑,法官幾無裁量空間,
如有誤判,則無任何挽回之餘地,為使裁判更趨客觀、合理,並限縮死刑之適用,唯
一死刑應有其檢討修正之必要。其次,死刑為治亂世用重典觀念下的產物,以目前人
民對於國家代行應報主義之觀念仍強,死刑之存在或無法避免,然多元化的犯罪問題
,過度倚賴重刑尤其是唯一死刑,並不能澈底打擊犯罪,而我國已邁向民主國家之林
,對人權之保障亦不遺餘力,故唯一死刑之罪應適時檢討修正之。
再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海盜致人於死罪及第三百三十四條海盜結合罪二罪
間,其行為態樣輕重不同,其法定刑均為唯一死刑,似有刑罰不均等之嫌,故有通盤
檢討海盜罪刑度之必要,以符現代刑法思潮,並兼顧人權之保障,爰擬具刑法第三百
三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我國已步向世界民主法治之林,對人權之保障不遺餘力,為落實人權之保障,兼
    顧刑罰及教化之目的,爰將犯海盜致人於死罪由唯一死刑之罪,修正為相對死刑
    ,以符現代刑法思潮,並兼顧人權之保障。又現行條文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項前
    段對於犯海盜罪而有致人於死之結果,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而情節較重之第三
    百三十四條海盜結合罪亦為唯一死刑,有違反罪刑均衡之原則,且亦過於嚴苛,
    乃配合第三百三十四條法定刑之修正,而通盤檢討本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海盜結
    合罪之法定刑,使海盜加重結果罪及海盜結合罪之處罰,因其犯罪情節輕重不同
    ,而有其合理之差距,以符罪刑均衡原則,爰將海盜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配合修
    正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海盜致重傷罪之法定刑修正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條文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項)
二、秉持前述之精神,將海盜結合罪亦以相對死刑取代絕對死刑,以落實人權保障,
    並符世界民主潮流。另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配套修正
    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就結合犯之規範,因其犯罪行為態樣不同,而歸納區
    分為二類:一為故意殺人;另一則為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及使人受重傷等
    行為,而規範不同刑責(參考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
    勒贖結合罪),本條亦援引上開體例,將海盜罪之結合犯行為區分為二類,其一
    為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另一則為犯海盜罪而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爰
    將本條條文修正為二項,並配合於第二項第四款增列使人受重傷之類型,以期體
    例一致。又第一項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法定刑已由唯一死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第二項情節較輕之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及使人受重傷等結合行為之
    法定刑,則調整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相應。(修正條
    文第三百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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