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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
公布時間: 民國 19 年 05 月 06 日
修正時間: 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

歷次修正總說明
《商標法修正草案總說明(92.05.28  修正)》
                                                                          
現行商標法之主要架構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後,為配合加入世
界貿易組織,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復由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等八條條文,並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院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院臺規字
第○九一○○八三○四○號函將商標法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九條修正草案送請貴院
審議在案。另因國內工商企業競爭激烈,各種企業活動推陳出新,現行商標法若干規
定未能與時俱進,又鑑於商標流通具國際性,而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各國於瑞士
日內瓦簽訂商標法條約後,各國均依其規定,朝商標制度統合及協調化而努力,我國
自應密切關注。茲為因應國內企業發展需要、國際立法趨勢,現行商標制度確應作全
盤修正,爰擬具「商標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擴張商標所表彰之範圍                                                  
    現行商標法對於表彰自己之商品者,以「商標」稱之,而表彰自己營業上之服務
    者,則另以「服務標章」稱之,為因應實務需要及國際立法趨勢,爰刪除服務標
    章之規定,擴張商標之意義,凡表彰商品及服務者,均以「商標」涵蓋之。 (修
    正條文第二條)                                                         
二  法規鬆綁                                                              
 (一) 刪除申請商標註冊者其商標必須表彰自己營業及必須確具有使用意思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放寬主張優先權之程式:目前商標註冊申請案聲明主張優先權者,須一併載明
      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若未同時載明者,即喪失
      優先權,不得補正。惟就申請案號數部分,僅係為確認與在我國之申請案屬同
      一案,為落實法規鬆綁,爰規定為得補正事項。 (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  增訂聲音及立體形狀亦得作為商標之構成要素                              
    依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者,只限於以平面表現之文字、圖形
    、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而現今商業活動發達,傳銷媒體及廣告設計日新
    月異,傳統商標表現之型態已不敷所需,為加強當事人權益之保障,爰增訂聲音
    及立體形狀亦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  修正商標使用定義                                                      
    隨著電子商務及網際網路之發達,現行條文第六條所定商標使用之態樣,已不足
    以因應,爰配合目前經濟活動發展情勢及實務上產生之問題,修正商標使用之定
    義。 (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修正部分條文                                    
    有關代理、期日及期間、公示送達、商標主管機關持有資訊之公開、書面及電子
    申請方式、迴避等,行政程序法已予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條至第十二
    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
    七條,並修正部分條文。 (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二十四條)                   
六  採行審定書應由審查人員具名之制度                                      
    為強化商標審查品質,參考日本特許廳於商標審查後,皆有商標審查官具名之制
    度,及專利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規定審定書應由審查人員具名。 (修
    正條文第十六條)                                                       
七  增訂商標不准註冊之事由                                                
 (一) 立體商標註冊之限制                                                  
      本次修正雖新增立體形狀得作為商標之構成要素申請註冊,惟立體形狀若具有
      功能性,而為業者所需要,不應由特定人取得註冊,爰明定此種情形應不准其
      註冊。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 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商標,不得註冊                
      加強對於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為近年來國際之立法趨勢,現行條文對於著
      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僅明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至於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商譽之情形,並無規
      範,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簡稱  WIPO) 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公布決議,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應包括
      避免減損 (dilute) 其信譽,爰增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之商標,不得註冊。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三) 合理保護法人、商號及其他團體之名稱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就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為之
      解釋,法人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如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及「受有保護
      之利益者」,其名稱均為商標法所保護之對象,尚不因有無權利能力而有所不
      同。惟依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商標圖樣因與法人或其他商號名
      稱相同未得其承諾而不得准予註冊者,其中商號之名稱必須為「全國著名」之
      名稱,至法人之名稱則無此限制,如此區分,參照前述第四八六號解釋意旨,
      並不妥適,爰修正為不分法人、商號或團體,其名稱均須為已經「著名」者。
      又商標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同時,應否准予註冊,應視其有無致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加以判斷,現行條文係以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法人、商號所營事
      業是否相同加以判斷,亦不妥適,爰修正以是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準。 (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                                   
 (四) 加強保護酒類地理標示                                                
      關於酒類地理標示,「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Agreement on Trad-
      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 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明文禁止非來自產地而以該產地標示申請商標註冊,為明確宣示我
      國保護酒類地理標示,爰增訂之。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   
八  採行一申請案可指定多種類別之制度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各國於瑞士日內瓦簽訂商標法條約後,關於一件商標註
    冊申請案可同時指定多個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即為各國修正重點,且對申請人而
    言,可減少其須以多件申請書申請跨類商品及服務之不便,爰予修正。 (修正條
    文第十七條)                                                           
九  引進分割制度                                                          
    配合本次修正採行一申請案可指定多種類別之制度,申請人或商標權人得視需要
    ,於申請中得將一申請案請求分割為二以上之申請案;於註冊後得將部分商品或
    服務予以分割移轉;於異議及評定案件確定前亦得申請分割商標權。 (修正條文
    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                                               
一○  增訂商標註冊費及註冊費得分期繳納                                    
      依現行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時應繳交申請費,獲准註冊時不用繳註冊費,直到
      十年專用期間屆滿前,不問有無使用商標皆毋庸繳費,對註冊後未實際使用商
      標者,無法有效管理,為防止未使用之商標不當累積,提高商標審查效率,並
      自然淘汰市場上週期較短之商標,爰新增註冊費及明定未繳註冊費之效果,並
      導入註冊費分二期繳納之規定,使商標權人自行決定是否欲繳納第二期註冊費
      ,以達商標有效管理之目的。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一一  明定商標權之效力範圍                                                
      商標權之效力,涉及他人使用商標之行為是否構成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為求
      明確,爰予明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一二  採行註冊後異議制度,縮短申請商標註冊之時間                          
      現行商標權之取得,為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並予以公告後,經過三個月異議期間
      ,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方准予註冊,惟經統計,經核准審定之申請案
      ,約僅不到百分之三被異議,且僅約百分之一被撤銷原核准審定,絕大多數之
      申請案均可獲准註冊,為使申請人即早取得商標權,縮短申請商標註冊之時間
      ,爰改為申請案經核准審定,於申請人繳納第一期註冊費後,即予註冊公告。
      任何人如認該商標之註冊有不合法之情事,則可於註冊公告日後二個月內,提
      起異議。 (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一三  廢除聯合商標制度及逐步廢除防護商標制度                              
      八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二十一條,將商標權之範圍由同一商品或同類商
      品修正為以所指定之商品為限,使企業為保護其商機,大量申請聯合商標,並
      衍生審查實務之困擾,基於聯合商標之功能有限,並參考英國於一九九四年及
      日本於一九九六年修正商標法廢除聯合商標制度,爰廢除聯合商標之制度;又
      本次修正對註冊商標之保護,已擴及商標減損之概念,可取代防護商標之功能
      ,為使商標制度單純化,遂逐步廢除防護商標制度,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二
      條,並明定過渡期間之適當規範。 (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     
一四  廢除延展註冊申請之實體審查                                          
      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商標權期間延展註冊之核准,需符合法定要
      件並就商標實際使用情形加以審查,此項規定不符合商標法條約之規定,且進
      行實體審查費時繁瑣,影響行政效率,而對商標未使用之管理,另有廢止制度
      可資規範,應無再行審查商標實際上有無使用之必要,爰予刪除,廢除延展註
      冊申請之實體審查。                                                  
一五  商標權移轉不影響授權關係之存續                                      
      商標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為保障被授權人之權益,明定其授權契約對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一六  移轉商標權後使用之限制                                              
      因商標權為可移轉之標的,若移轉之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
      予限制,爰規定此種情形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一七  刪除申請廢止案之利害關係人資格限制                                  
      商標註冊後,其實際使用商標有法定應廢止其註冊之情形,基於公益觀點,宜
      開放公眾審查,爰刪除申請人須為利害關係人之限制。 (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                                                                   
一八  明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                                            
      將明知為他人之著名註冊商標,竟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或以該著名
      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
      來源之標識,因而減損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
      ,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
      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購買人混淆誤認者,明定為侵害商標
      權之態樣。 (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一九  明定侵害商標權物品之邊境管制措施                                    
      商標權人對侵害其商標權之物品,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之規定與程序、海關應
      廢止查扣與依申請返還保證金之法定事由及授權訂定實施辦法。 (修正條文第
      六十五條至第六十八條)                                               
二○  增訂產地證明標章                                                    
      為加強對地理標示之保護, 並配合 TRIPs 有關地理標示之相關保護,參考國
      外立法例,增列產地證明標章申請註冊之法源,以資適用。 (修正條文第七十
      二條)                                                               
二一  增訂團體商標                                                        
      為保護具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欲表彰其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欲專用標章者,爰增
      訂得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為團體商標。 (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                                                                   
二二  明列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不當使用之態樣                      
      關於標章不當使用之認定,涉及其標章之註冊應否廢止,其態樣甚多,為免爭
      議,爰予明定,以資明確。 (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二三  過渡期間之規定                                                      
      由於本次修正幅度甚大,對於若干制度之修正,如服務標章之處理、聯合商標
      及防護商標存續期間之權利規範、對尚未註冊之商標之處理,有關異議、評定
      與廢止案之審理等,均應明定。 (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至第九十二條)       


《商標法修正說明(82.12.22  修正)》

一、刪除本國人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須以中文為主之規定:
    舊法第五條規定「商標所用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實務上不准
    本國人以單純外文作為商標圖樣註冊。惟商標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非商品之說
    明,無強令必須使用本國文字之必要,再者我國經濟以外銷為主,尤不應侷限於
    使用本國文字為商標,況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外國商標不受前項拘束。」,則本
    國廠商反居於不利之地立,有失公允。此一限制實有礙工商企業之邁向自由化、
    國際化,爰刪除之。
二、增訂申請商標註冊得主張優先權:
    緣於國際貿易交流之頻繁,商標審查之國際化乃勢在必行,尤其我國目前積極與
    各國簽定保護智慧財產權之雙邊或多邊條約,承認優先權制度乃有其重要意義及
    必要性。爰參考巴黎公約及他國立法例訂定。(修正條條文第四條)
三、簡化商標註冊申請規費:
    舊法商標註冊及其他各項申請應繳納之規費,分為申請費、公告費、註冊費、計
    納繁複,不僅對申請人不便,商標主管機關尤須耗費大量人力、時間處理,爰予
    以簡化。(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明定商標註冊日:
    按商標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專用權。惟何謂註冊之日,
    本法未有規定,事關專用權之取得,有明定之必要,爰修正規定以公告期滿次日
    為註冊日。(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五、延展註冊申請期間提前:
    舊法規定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延展註冊。惟延展註冊之准否,關
    乎商標專用權之存滅,並間接影響相關案件之審理,誠有早日確定之必要,爰修
    正提前於商標標專用期間屆滿前一年內,即得申請延展註冊。(修正條文第二十
    五條)
六、刪除提出異議須為利害關係人之限制:
    商標經核准審定後,須公告三個月,其立法原意即欲籍公眾審查,以阻止違法商
    標之註冊。舊法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顯與公眾審查本旨有違,爰刪
    除其限制。(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七、商標專用權規定之合理化:
    1.明定商標專用權以指定商品為限:
      舊法規定商標專用權以所指定之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為限,語意不明。實務上
      有認為商標專用權及於全類商品者,除不當的妨礙他人商標之註冊外,於商標
      侵害案件中,更因此造成不公平結果。故修正明定商標專用權以所指定之商品
      為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另為配合前述商標專用權範圍之修正規定,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定義亦予修
      正。(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2.增列善意先使用人之免責規定:
      因商標法採註冊主義,先使用商標之人,未經申請註冊,固不受商標法保護,
      然對其後以同一商標申請註冊之他人而言,先使用人之使用商標,亦難謂因此
      即構成侵害,爰增訂於特定條件下,善意先使用人之使用商標,不受他人商標
      專用權之拘束,以昭公允。(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八、提昇商標專用權之效用:
    1.放寬商標授權之限制:
      舊法規定商標授權之限制過於嚴苛,為他國立法例中所罕見,對於拓展工商,
      妨礙甚大。按商標專用權人對其商譽之維護,必較他人更關切,授權他人使用
      商標,自會慎重斟酌及嚴加監督,實無需公權力過度干預。爰修正放寬授權限
      制,以經主管機關註冊即可。又為配合工商企業需要,增列再授權規定。(修
      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2.刪除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與營業一併為之之規定:
      舊法規定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與其營業一併為之,惟「營業」一語,語意不明
      ,實務上無從審酌,徙增困擾,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3.明定商標專用權可為質權標的物:
      按商標專用權屬智慧財產權之一,有其經濟價值,應可為質權標的物,以利工
      商企業籌措資金,爰修正予以明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九、撤銷商標專用權規定之補充:
    舊法撤銷商標專用權之規定於實務適用上有不甚合理之處,同時因相關條文之修
    正,亦有配合修正之必要,其要點有:1、修正商標未使用期限之規定。2、修
    正商標擬制使用之規定。3、刪除未申請移轉註冊應撤銷之規定。4、修正違反
    授權規定之情形。5、增列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新式樣專利權或其他權利而經判
    決確定之撤銷原因。6、增列一部撤銷規定。7、縮小限制重新註冊規定之適用
    。8、增定撤銷之效力。(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
十、明列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原因:
    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原因其中「廢止營業」一款,語意不明
    ,迭生爭議,適用上甚為困擾,爰列舉明定。又其第二款規定繼承人未自該商標
    專用權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內辦理移轉註冊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惟此顯與民
    法「當然繼承」之法理不符,故併予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一、提高罰金額度並改採新壹幣做為貨幣單位:
      為加強保護商標權,並配合物價指數之變動,爰參照著作權法罰則有關之規定
      ,提高罰金額度,並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壹幣。(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六
      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
十二、明定服務標章之定義及使用方式,並增訂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
      近年服務業發展迅速,服務標章之註冊隨之激增,惟其申請及使用方式與商標
      頗易混淆,爰另予明定。又具驗證性質之證明標章及表彰社團組織之團體標章
      ,因社會之實際需要亦併予增訂。(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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