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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民國 97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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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  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
      ,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一) 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 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
        虛報或不實者。
   (四) 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
        關陳情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原受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受理機
      關得僅函知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
      以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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