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
民國 80 年 02 月 04 日 一 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 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 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 二 本條規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因仇第四十一條規定於處罰前,有改正之機 會,且本條規定並無具體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無違反本條規定將由公平交易委員 會依實際情事判斷,故其處罰方式僅限於適度之罰鍰而不宜科處刑罰。